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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建华与戴兴宝、徐香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建华,戴兴宝,徐香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80号原告童建华,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八一南街1099号。委托代理人俞宏平、张剑群,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兴宝,男,194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新宅镇新宅村中心路5号。被告徐香翠,农民,住武义县王宅镇仁村村仁下路21号。原告童建华为与被告戴兴宝、徐香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兴宝、徐香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建华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戴兴宝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07年10月26日。被告徐香翠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戴兴宝归还借款20000元,违约金2000元,逾期利息3066元(已算至2009年10月26日止,以后按日万分二点一计算至还清为止),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被告徐香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戴兴宝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徐香翠担保的事实;代理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实现债权费用为2000元的事实。被告戴兴宝、徐香翠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戴兴宝、徐香翠的签名,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建华与被告戴兴宝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兴宝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徐香翠作为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兴宝、徐香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兴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07年7月28日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万分二点一计算)。二、被告戴兴宝承担实现债权费2000元。三、被告徐香翠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戴兴宝、徐香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一画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沈 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