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苏州华宝化工有限公司、苏州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德江化工有限与绍兴市德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宝化工有限公司,苏州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德江化工有限,绍兴市德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386号原告:苏州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石桥村。法定代表人:王永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光耀,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市德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朝阳路26号6楼。法定代表人:江滟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德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树脂、催化剂等化工染料买卖业务,至2009年7月1日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600元。同年8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求购树脂1050kg,计5250元,该款即时付清。同日被告对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7月1日的购货和付款情况以及结转上期的余额进行对帐,尚欠原告货款1366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江滟涛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对帐单上的空桶共计88只,每只空桶价格为35元,合计3080元,应返还给被告。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52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52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是从2007年5月至2009年8月止,期间2009年7月1日,双方对之前的业务进行了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600元属实,但原告在双方的业务发生至今并未将1269只空桶款交付给被告,每只单价为35元,合计44415元,故被告至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92185元;在2008年7月22日和8月21日的业务中,出现了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甲醛超标,导致被告遭其他商户索赔。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客户对帐单1份,要求证明截至2009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600元;原告供给被告货物后,尚应归还给被告88个空桶款,以上事实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对帐单中明确载明,空桶的钱并未计算入对帐单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2份,要求证明原告尚应归还给被告空桶1269只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同时仅凭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空桶清单传真件1份,要求证明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发生业务所产生的空桶数量是485只的事实。被告认为其从未发过传真与被告进行核对,除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7月1日对帐单以外的,其余均按35元每只以现金即时付清。证据3,检验报告和赔偿协议各1份,要求证明由于原告供给的货物存在甲醛超标,被告遭其他客户索赔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检验报告中所载明的树脂,并不能证明是原告供给被告的树脂,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明确载明截止2009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600元的事实。至于被告提出未扣除空桶款项的抗辩,因该份对帐单起止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至7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帐单上注明“空桶钱没有退回德江化工帐中”不足以证明双方之前交易中的空桶款项尚未清。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原件核对,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确认。证据2,被告不能证明系由原告所传,原告亦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由被告单方委托送检,送检样品未经原告确认,被告亦不能证明送检样品系抽样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10日,被告出具对帐单确认截止2009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化工染料货款136600元。其中2009年1月20日至7月1日间,原告回收盛装标的物的空桶88只,每只35元,款项尚未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由其出具的对帐单可以证实,被告应按此金额支付货款。被告抗辩货款中应扣除双方交易的空桶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业务未采用书面的合同形式,原、被告在庭审中就合同内容又不能陈述一致。但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按一般的生活常理,双方所争议的空桶其实质为产品的外包装,原、被告协商确认的货物单价应已包含了外包装的价值在内。在原告向被告交付用桶盛装的货物后,用以盛装货物的桶的所有权应属被告所有。原告向被告回收空桶,可以使这些外包装能循环利用。而就其回收空桶的行为而言,其实质是原、被告间订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以被告为出卖方,原告为买受方,合同标的物为盛装货物所用的空桶。原告按每只空桶35元的价格退还给被告,实以空桶的费用���销货款。现原、被告间自2009年1月20日至7月1日,回收88只空桶的事实清楚,该部分费用原告也认可自货款中抵销,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就双方交易中的其余空桶,原告陈述是以货款两清的方式,即时结清。而被告陈述是原告收取空桶后,尚未支付款项。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空桶退还的书面凭据,因此被告主张在本案中以空桶费用抵销货款的抗辩,证据不足。被告若有证据证明原告应支付给其空桶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质量抗辩的具体方式为要求赔偿损失,而赔偿损失须以请求的方式提出,现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若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而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可另行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德江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苏州华宝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3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黄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