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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金兴龙与孔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兴龙,孔庆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2983号原告:金兴龙。委托代理人:韩凤鸣。委托代理人:孙亚。被告:孔庆海。原告金兴龙诉被告孔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被告孔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石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购买石子一船,数量712吨,计价款128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辩称:欠原告石子货款属实,但之前我与原告也有业务往来,2005年我为原告运输货物,其中一张回单因我的船只失火随同船只一起被烧毁,还有四张回单我交给了原告,原告应支付我运费8700元至今没有支付。扣除原告��付我的运费之后尚欠的货款我同意支付。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欠被告运费的事实,原告表示否认。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由浙杭州货616#装石子一船,712吨,计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元。欠款人:孔庆海;担保人:孔玲亚,2008年2月5日。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举证的欠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受原告胁迫出具的,因此之前原告欠被告的运费并没有结算在内。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欠条反映的欠货款事实并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至于被告称原告欠其运费之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杭州萧山许贤石门兴隆石料厂业主,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购买石子一船,数量712吨,计价款12800元。同日被告以欠款人身份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欠石子货款12800元。孔亚玲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石子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对于应支付的石子货款已经出具欠条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在结欠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运费既未举证证明与本案亦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兴龙货款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孔庆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