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外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顶盛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顶盛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唯群。委托代理人:吴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顶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利。委托代理人:梅建伟。委托代理人:俞伟斌。上诉人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顶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上诉人顶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建伟、俞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7年起,美胜公司和顶盛公司之间开始建立纸箱加工的业务关系,由美胜公司向顶盛公司订购纸箱。对部分业务,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中对纸箱的名称、结算面积、单价、数量、金额等做出了约定。同时,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了质量要求:纸箱内外无破损,尺寸一致,箱唛印刷正确,无糊版、漏印等现象;第六条约定了验收方式:按美胜公司确认样品验收(如有质量问题,美胜公司将在交货后30天内通知顶盛公司)。顶盛公司向美胜公司供货时,在顶盛公司的部分出货单上,美胜公司批注了“质量未检”、“质量待检”的字样。2008年3月28日,双方对往来帐目进行了核对,美胜公司对截止2007年12月31日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对2008年以后的业务,顶盛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5日、1月30日、3月10日、3月28日、5月12日、6月5日、7月24日、9月26日向美胜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和相应的销货清单。美胜公司认为顶盛公司未按约定面积制作纸箱,同时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未按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应承担赔偿货款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顶盛公司返还美胜公司多付的货款并赔偿损失共计5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美胜公司是否属于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提出质量异议。美胜公司主张其要求顶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在于,顶盛公司未按约定的规格尺寸进行制作和进行结算,并非针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故不受质量异议期限的约束。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尺寸一致的质量要求,对美胜公司所主张的顶盛公司未按约定的规格尺寸制作纸箱,当然属于对质量问题提出的异议。美胜公司虽然在部分出货单上批注了“质量未检”、“质量待检”的字样,但这仅表明美胜公司在收货时未对质量问题进行检验,按照合同的约定美胜公司应当在其后30天的质量异议期限内及时对货物进行检验并通知对方。如果顶盛公司交付的纸箱存在尺寸与约定不符的质量问题,美胜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对此提出过异议。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美胜公司怠于通知,视为顶盛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同时,对于结算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纸箱的单价,结合双方长期的业务往来情况来看,双方也是按照纸箱的单价和数量对货款金额进行结算。虽然在合同中有结算面积(单位:平方)×3.2元/平方的字样,但这仅表明了双方对纸箱规格的约定和对纸箱单价的计算依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按照实际交付的纸箱面积进行结算。故对美胜公司提出的顶盛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结算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美胜公司要求顶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2日判决:驳回美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11820元,由美胜公司负担。上诉人美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证据认证错误,未准许美胜公司的调查申请程序违法。美胜公司于原审提供的证据5系顶盛公司加工美胜公司所需产品而向案外人定制的加工用模具图纸,直接可以表明加工纸箱的尺寸大小,与结算面积有直接的关系,原判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当。二、美胜公司在顶盛公司的送货回执上批注“质量未检”、“质量待检”,即已及时履行了质量异议的通知义务;且顶盛公司定制模具的图纸表明其事先知道产品尺寸已缩小,不符质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美胜公司不受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的限制,原判认为美胜公司怠于通知与事实不符。三、按照“含税单价”结算货款的前提是产品符合规格尺寸,否则就需按实际面积计算,原判认为需按单价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顶盛公司向美胜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被上诉人顶盛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按样品验收,而样品已经为收货方的美胜公司确认过,正因为顶盛公司所供产品符合样品要求,故美胜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二、美胜公司在收到货物后、顶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收货后一个月的质量异议期满、2007年底对帐时、2008年支付大量货款时等时间点均未提出质量异议,其不仅在约定的检验期间而且在合理期间均未提出质量异议,表明其对顶盛公司产品质量是认可的。三、从2007年以来长期发生的业务及结算历史表明,双方是按纸箱的数量单价结算的,美胜公司主张需按面积结算与事实不符。原判正确,请予维持。二审中,美胜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顶盛公司提供了其与美胜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顶盛公司加工的产品可以存在合理的损耗与误差。美胜公司对顶盛公司的证明材料质证认为,该材料没有美胜公司一方的签字,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真实,合同内容也只能表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已考虑加工过程中的合理损耗,并不表明可以有误差。本院对顶盛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审查认为:合同材料系传真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但合同第五条只表明合理损耗与计算方法,并不涉及误差问题,该材料对顶盛公司提出的允许误差的范围没有证明作用,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除确认原判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双方签订的《瓦楞纸箱订购协议》第三条为“付款方式:货到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内结清”。协议中均载明:产品名称、产品结构、结算面积、(含税)单价、成品数量、金额、交货日期等内容。其中,结算面积中注明长、宽数据与每平方米单价(一般为3.2元),单价栏内的数据为结算面积乘以每平方米单价所得;金额栏内的数据为成品数量与单价相乘的结果。二审庭审中,美胜公司在回答法庭询问根据前述约定应如何计算货款时称,“面积没有问题,按单价计算,面积有问题,单价就有变化”、“验收主要是核对尺寸”。根据美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顶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为:美胜公司是否有效提出了质量异议,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以及确认本案争议所涉交易的结算方式有无不当。一、美胜公司是否有效提出了质量异议,原审对证据认证有无不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顶盛公司交付产品需按美胜公司确认样品验收(如有质量问题,美胜公司将在交货后30天内通知顶盛公司)。美胜公司收取顶盛公司的产品时,在顶盛公司的部分出货单上虽批注了“质量未检”、“质量待检”的字样,但根据前述约定,如有质量问题,美胜公司应在交货后30天内通知顶盛公司,也即在30天内,美胜公司应当完成对货物质量的验收工作,且从美胜公司现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也仅为尺寸大小的问题,当属表面质量问题,对照样品不难发现,故美胜公司未按样品验收,也未按规定期间验收,责任在于美胜公司。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也明确:货到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内结清。美胜公司收取了顶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未提出质量异议。甚至到2008年3月28日双方对帐时,美胜公司仍未提出质量异议,相反在对帐单上注明“帐实”,确认了其应支付的货款,也同时表明了美胜公司确认质量合格的事实。因此,在美胜公司一再以其行为表明对顶盛公司产品质量确认无误的情况下,诉讼中才提出的质量异议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甚至是合理期间,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即使顶盛公司的产品确实存在如美胜公司所称的尺寸缩小的问题,也因美胜公司怠于行使检验的权利,应视为美胜公司确认质量合格。在此情况下,再查证顶盛公司用于加工产品的模具图纸尺寸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已经失去实际意义,故原审法院未认定美胜公司提供的模具图纸等证明材料,也未准许美胜公司的调查申请并无不当。二、原判确认的本案争议所涉交易的结算方式是否妥当。美胜公司认为,合同中有约定每平方米的单价,故结算方式应当按产品的总平方米来确定。对此,一方面,从合同第三条内容看,虽有每平方米单价的约定,但该单价是为计算确定每个产品的单价而约定的,从该条“金额”栏内的数据可知,是按产品数量乘以产品单价计算总货款,协议中并无按面积计价或按面积据实调整单个产品的单价的约定;另一方面,实务中,也不可能对每个纸箱的面积进行实测后再计算货款,这样做的工作量既不经济也不符合交易常规。即使按美胜公司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所称的“面积没有问题,按单价计算,面积有问题,单价就有变化”也可知,双方结算是按供货数量与产品单价计算确定的,其所称的“面积有问题,单价就有变化”并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无法确定单价的变化方式,事实上在已经完成的交易中也没有出现过这种所谓单价变化的情形。美胜公司主张应按面积计价,无非是想绕开产品质量异议的期间限制问题,实际上其提出的产品面积不足的问题就是质量问题,其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就应视为产品的规格(面积)符合合同要求,故美胜公司提出的应按产品实际面积结算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美胜公司虽主张顶盛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规格,需按实际面积结算货款,但美胜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顶盛公司依约向美胜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美胜公司要求顶盛公司返还多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美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俞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