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永建、张建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永建,张建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409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海腾。委托代理人:杨帆、冯旦华。被告:张永建。被告:张建国。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张永建、张建国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旦华及被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诉称:被告张永建向原告申办广发银行信用卡并签订客户协议,双方对申请卡种、申请额度、贷款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等作出相关约定。嗣后,被告张永建使用广发卡进行消费,截止2009年4月30日共计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20811.76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永建立即偿还信用卡贷款额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0811.76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1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永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张建国对被告张永建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张永建申请信用卡并接受协议内容的事实。2、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借贷关系。3、持卡人账单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张永建用信用卡消费且欠银行贷款不还的违约事实。4、担保书,证明被告张建国为被告张永建提供担保的事实。5、被告张永建信用额度说明,证明银行逐渐提高提高信用额度的事实。被告张永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建国辩称:被告张永建有偿债能力,欠款应由其归还。被告张建国现无偿债能力,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在3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擅自提高张永建的信用额度,造成张永建恶意透支,其提高额度的行为无效。担保书系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未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或向张建国作出说明,“担保人申明”应属无效,被告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说,即使担保书有效,张建国对加重部分的债务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张建国的担保期限应是自张永建领取信用卡之日起至第一次以默示方式继续用卡之日前的期间。张永建的信用卡于2005年11月21日开始计收年费,至今为止续卡已不止一次,张建国不应再为张永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张永建申领信用卡的资格未尽调查义务,违反银行业风险控制的基本原则,加之数次提高其信用额度,使得张永建在透支与还款的循环中越陷越深,最终失控,无力偿债。张永建自2008年9月份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导致大量滞纳金和超额金的产生,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国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建国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本院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永建在被告张建国的推荐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广发信用卡,并承诺接受广发卡协议和章程的约束。广发卡客户协议规定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客户的非现金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支付非现金的贷款利息。客户未在到期日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张建国出具担保书,申明愿意接受广发卡协议与章程之约束。当银行与申请人联系中断或申请人无力履行或不履行所欠债务时,愿意放弃抗辩权,立即归还全部欠款,并同意在被担保人所持广发卡清户前未经银行同意不得自行退出担保地位。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永建使用信用卡进行交易,截止2009年4月30日共欠原告本金15331元、利息2359元、滞纳金、超额金、其他费用共计3101.6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建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产生透支款额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保证的效力,被告张建国认可保证书由其出具,该保证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保证责任,被告张建国主张原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提高信用额度,对加重其负担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对于变更主合同内容保证人是否还要承担保证责任应以当事人约定优先。被告张建国已作出书面申明愿意接受广发卡协议和章程的约束,而广发卡客户协议亦约定原告有权对信用额度进行调整,故被告张建国应对信用额度调整后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建国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担保期限,本院认为,根据广发卡客户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欠款。因原告与持卡人之间并未约定固定的还款期限,故担保期限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起算,被告张建国对被告张永建在持卡消费过程中产生的欠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5331元。二、被告张永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2359元(利息计至2009年4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协议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张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滞纳金、超额金及其他费用3101.65元(计至2009年4月30日),此后的滞纳金、超额金及其他费用按协议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告张建国对被告张永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张永建负担,被告张建国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于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