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2009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浙A×××××号江淮HFC1083KR1中型普通货车(杭州亿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园路口向南右转弯时,未及时发现同方向直行的电动车,未让电动车先行,致使车身右侧与同方向骑杭州415755号电动自行车的吴某(男,41岁)相碰,被害人吴某倒地后被货车右后轮碾压受伤。事故后,被告人蒋某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将伤者送医院抢救。在杭钢医院,被告人蒋某向赶至医院的执勤交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当日,被害人吴某因胸腔、腹腔内脏器损伤,经杭钢集团职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检验,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不负责任。同年9月16日,被告人蒋某及杭州亿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经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蒋某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警单、证人黄某、吴家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查获某、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及时发现同向直行的电动车,未让电动车先行,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缓刑适用条件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