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1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红友经贸有限公司、浙江红友经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与余建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红友经贸有限公司,余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32号原告浙江红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宾王市场C区1079号。法定代理人鲍友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刚,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建东,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溪华村1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红友经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红友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刚,被告余建东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红友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酒水、饮料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的履行期限为2007年11月11日至2008年12月10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其经营餐饮所需的酒水、饮料产品,被告方承诺完成原告方主营的红石梁、燕京等1800箱年销售量。在此以内原告给于被告享受38%的销售折扣,并同意在被告严格遵守协议的前提下,预付给被告40000元的销售折扣(即酒水让利费)。2007年11月7日,原告按约支付了40000元。2008年6月被告停业,被告已享受的销售折扣为22425元,还有17575元按协议应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销售折扣17575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余建东辩称,原告起诉基本属实的。被告饭馆歇业是房屋拆迁造成的,没有及时退还销售折扣款是因饭馆合伙人逃跑。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50-60%任务。被告认为,原告应先诉请解除供货协议,然后才能要求退还折扣款。另外,被告认为,本案违约金过高,按被告未完成部分的损失来算,最多也只有6400元,故请求法院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酒水、饮料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原告向被告提供经营餐饮所需的酒水、饮料、酸奶产品;2、协议履行期为一年,自2007年11月11日至2008年11月10日;3、被告承诺完成原告提供的主营啤酒年销售量1800箱,如协议期内没有完成以上啤酒数量,则顺延至完成为止。销售量在1800箱以内享受38%的销售折扣,如超过1800箱享受主营产品40%的销售折扣;4、原告预付被告40000元的扣点费用,按照38%的扣点标准从预付款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5、如果被告在经营中发生转让或停业等因素,应提前15天通知原告,在15天内结清所有货款,并根据实际完成的进货量按比例退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销售折扣;6、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整。在签订本案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前,原告已于2007年11月7日预付销售折扣款40000元。2008年6月13日,被告余建东经营的义乌市味喜好鸭煲馆因故歇业。2008年7月5日,原告对之前未结算的销售折扣开具了收款收据,被告盖章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已完成的销售量可享受的销售折扣为22425元。之后,被告余建东未再继续履行合同,也未按约在15天内按比例退还17575元的销售折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义乌市味喜好鸭煲馆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余建东未在义乌市味喜好鸭煲馆歇业后及时退还17575元的销售折扣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期已届满,被告经营的义乌市味喜好鸭煲馆也早已歇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实际已终止履行。被告余建东提出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按照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违约行为是未能按约及时退还17575元销售折扣,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是17575元销售折扣未及时退还的利息损失,考虑到被告未能按约完成年销售1800箱的啤酒数量,原告的预期利益实际也有损失等因素,本院经综合考虑,认为本案的违约金确定为15000元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红友经贸有限公司销售折扣款人民币17575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红友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975元,被告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