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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照敏、叶兵枢、玉环与蒋照敏、叶兵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照敏、叶兵枢、玉环,蒋照敏,叶兵枢,玉环县三叶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258号原告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办事处十三号小区。法定代表人郑念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义苍,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照敏(身份证号3326271977********),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龙溪乡马头山村骏马路80号。被告叶兵枢(身份证号3326275********),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龙溪乡陈岙村。被告玉环县三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龙溪乡花岩浦村。法定代表人叶兵枢,执行董事。原告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照敏、叶兵枢、玉环县三叶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苍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8日,第一被告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由第二、三被告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期为60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09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仅归还本金600000元和付息至2009年6月26日止,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付,第二、三被告也没有代为偿还。故诉请:1、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009年6月27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月利率按1.5%计算),并继续付息至本金付清日止;2、要求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蒋照敏、叶兵枢和玉环县三叶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对象是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和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对象是第一被告由第二、三被告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约定利息和借期等内容的事实;4、中国银行取款凭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蒋照敏发放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不再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蒋照敏由被告叶兵枢、玉环县三叶机械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已付6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及2009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原约定月利率1.8%,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5%计息,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未损害三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照敏偿付原告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叶兵枢、玉环县三叶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叶兵枢、玉环县三叶机械有限公司在付清上述款项之后,有权向被告蒋照敏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三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