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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民执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潘成荣与徐旭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成荣,徐旭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台仙民执字第787号申请执行人潘成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海军。被执行人徐旭平,农民。申请执行人潘成荣与被执行人徐旭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仙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被告徐旭平尚欠原告潘成荣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愿于2008年8月31日前付清2008年7月21日前所欠的利息20749元;于2008年农历12月28日前付清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及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对余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于2009年农历12月28日前付清。如被告徐旭平对其所有的位于仙居县工艺品城的厂房出卖,则对以上未到期的款项亦应于其厂房出卖后的三天内付清本金和利息”。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成荣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旭平在本县金融系统无存款。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台仙民执字第78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林坦友执 行 员  王相炎执 行 员  卓春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江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