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加清、陈加清与被告张有卓、与张有卓、朱剑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清,陈加清与被告张有卓,张有卓,朱剑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3204号原告陈加清,阳街道月泉西路388号。被告张有卓,男,成年,汉族,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平安横塘村292号。被告朱剑锋,成年,巷25号。原告陈加清与被告张有卓、朱剑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清诉称:张海松曾向农村信用社贷款,该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张有卓、朱剑锋自愿提供反担保,并于2007年1月24日向原告单方出具担保书。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海松未向农村信用社归还该笔借款,后经催讨,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代为归还了本息计人民币58004.75元。此款债务人没有归还,反担保人也没有尽到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立即支付原告款项58004.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2007年1月24日担保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借款人张海松作担保的事实。2、提交2009年9月17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借款人张海松归还全部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担保追偿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尚欠原告担保款计人民币58004.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两被告的担保书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有卓、朱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加清担保款计人民币58004.7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