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杨菊英与汤萍莉、杭州讯之电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英,汤萍莉,杭州讯之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949号原告:杨菊英。委托代理人:徐涛。委托代理人:俞华燕。被告:汤萍莉。委托代理人:凌斌。被告:杭州讯之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红辉。委托代理人:丁瑞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胡攀。委托代理人:陈炜。原告杨菊英与被告汤萍莉、杭州讯之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讯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情的有关事项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后于同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英的委托代理人徐涛、俞华燕、被告汤萍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斌、被告讯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瑞华、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攀、陈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英起诉称:2008年6月2日8时26分许,被告汤萍莉驾驶被告讯之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朝晖7区小区通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77幢楼下通道内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擦,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汤萍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右侧基底节脑梗塞,左侧肢体活动受限。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初诊,后转入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21日,原告趋于稳定,医院同意出院,同时要求原告需定期复查,并注意饮食营养,在家需要有人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仅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拒绝支付剩余的医疗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500.16元(其中包含被告汤萍莉垫付的浙二医院住院费用3627.17元以及原主张的武警杭州医院出院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2991.61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8780.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萍莉、讯之公司共同答辩称: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保险责任。肇事浙A×××××号车辆系讯之公司所有,汤萍莉在借用该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共计4920.97元。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交通事故只造成原告擦伤、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并未造成原告其他伤害,故其治疗其他疾病与本案无关。该案已经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中30%的关联度有异议,即使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但其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中必要的期限予以确定。鉴定结论中没有确认原告从武警医院出院后自行配药发生的费用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确认这部分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根据鉴定意见,2008年6月6日武警医院的治疗为巩固治疗期,结合12个月护理期限可以看出,原告伤情治疗至武警医院出院后已经全部结束,至护理期届满时其身体状况已经得以恢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答辩称:对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浙A×××××号车已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11日为止。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公司只承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赔偿责任,并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分项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支出是56500.16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18张医疗费票据显示,除医保外其实际损失为1564.43元。在上述医疗费金额中原告提供的4张方回春堂的医疗费票据、2张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朝晖街道卫生中心票据没有任何相应的就诊记录,在司法鉴定中也没有认定,故对此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中的30%参与度不予认可,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根据其提供的病历显示其存在上述病史已十余年,而本次交通事故仅对原告造成轻微外伤,对其重要器官并无直接伤害,对其后来的脑血管病也没有直接影响,故对30%参与度的鉴定结果有异议,且必要护理期限和一般护理期限的提法也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杨菊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2、浙江省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杭州医院的门诊病历各1本,武警杭州医院的检查报告单8张、出院记录2张,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脑梗塞入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7张、武警医院费用清单3张、2008年8月21日武警杭州医院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53508.55元以及出院后产生医疗费为2991.61元。4、协议书3份、护理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5200元、出院后护理费6400元。5、护理费票据2张(系第二次开庭时补强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护理费尚有6400元。6、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杭州医院的住院病案各1份、武警杭州医院的各类报告单以及医嘱记录单1组,证明原告治疗情况。7、X光胶片19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汤萍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用发票合计5张、用药清单2张,证明被告汤萍莉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4920.97元。2、M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该起事故未造成原告脑部受伤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取的杭州市中医院医疗记录材料共23页,证明原告曾在2007年9月29日至10月22日两次住院,即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就长期患有高血压、心脏病、高脂血症、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头晕、尿路感染、骨质疏松等疾病,脑梗塞系其本身疾病的并发症。4、申请法院调取的杭州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记录9张,证明原告曾在2007年11月29日至12月12日入住该院,即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就长期患有高血压、心脏病、高脂血症、透雨、尿路感染、骨质疏松等疾病。上述证据3、4又共同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治疗项目大部分系针对自身原有疾病的,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讯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保单及保险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外进行委托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浙汉博(2009)临鉴字第1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理解分歧较大,经本院致函询问,该所又向本院出具《函复》1份。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没有异议。三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当日的诊断系左侧软组织挫伤,且头部无创口、无血肿,故对其此后诊断的头部外伤、脑梗塞、高血压、心脏病、高脂血症、脂肪肝、尿路感染提出异议,这些诊断与本次事故无关联,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三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认可治疗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的医疗费用,除此之外的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不应由被告方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当中应当扣除医保已支付部分的费用,出院以后的费用没有病历可以核对。三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武警医院住院期间均是治疗高血压、脑梗塞等自身存在的疾病,对相应产生的护理费不认可,在武警医院出院后的护理费也是因原告自身疾病所产生,且医院也没有说明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期限。对证据5,被告汤萍莉、讯之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张护理费票据有涂改痕迹,且家政合同时间与票据时间也不一致;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家政公司的涂改行为系原告意思,对案件事实没有证明力,且根据原告的年纪、多病的身体,其发生事故前的状况就需要护理,该笔护理费应系事故发生前就已经产生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汤萍莉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外伤的情况;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非因高血压住院治疗,系对咳嗽、慢性支气管炎的住院治疗,脑梗塞并非原告在事故前存在的自身疾病,中医院的表述只是可能出现脑梗塞等风险。其他两被告对被告汤萍莉提交的上述证据1-4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提交的保单及保险合同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汉博(2009)临鉴字第1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关于武警医院住院治疗损伤参与度按30%计算有异议。被告汤萍莉、讯之公司对鉴定结论的30%参与度有异议,认为即使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但其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中必要的期限予以确定;鉴定结论中没有确认原告从武警医院出院后自行配药发生的费用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确认这部分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根据鉴定意见,2008年6月6日武警医院的治疗为巩固治疗期,结合12个月护理期限可以看出,原告伤情治疗至武警医院出院后已经全部结束,至护理期届满时其身体状况已经得以恢复。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30%参与度有异议,认为应当是没有因果关系的。对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复》,原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机关没有考虑到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这个因素,仅仅是从医学的角度来进行考虑,缺乏客观公正性。被告汤萍莉、讯之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对函复内容没有异议,但对损伤参与度有异议,认为原告高血压、心脏病等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三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因此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结合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及函复意见综合予以判断和考虑。对证据5,该两份护理费票据在出具时间上虽有所涂改,但已加盖有关家政服务公司公章,且按照双方签订的家政服务协议以及原告出院后需陪护的医嘱,原告在该期间进行护理具有可信度;三被告对真实性虽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关于该笔护理费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产生的质证意见亦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应结合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及函复意见综合确定其主张的护理费。对被告汤萍莉提交的证据1-4,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提交的保单及保险合同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汉博(2009)临鉴字第1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事后出具的《函复》,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机关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本案存在关联,函复内容作为鉴定结论的进一步明确和补充,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各方当事人虽对其中的30%损伤参与度以及某些表述存在异议,但庭审中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申请有关鉴定工作人员出庭说明,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8年6月2日8时26分许,被告汤萍莉驾驶被告讯之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朝晖七区小区通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77幢楼下通道内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杨菊英相擦,造成杨菊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汤萍莉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次日,原告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高血压、心脏病等,医嘱建议康复治疗。随后,原告又至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脑梗塞;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尿路感染;脂肪肝;左肾囊肿;高血脂症。医嘱建议注意休息、注意饮食营养、在家需有人陪护等。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关于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浙江省人民医院的急救治疗期间,被告汤萍莉为其支付了该院门诊医疗费用1351元(其在庭审中自认1293.80元)。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用3627.17元(该款已由被告汤萍莉垫付,但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内)。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008年6月6日出院,原告自行支付急救费、医药品等其他费用合计213元、陪护费195元。原告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用49324.68元(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已确认该款系全额由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339.7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74.01元,其他均为医保支付)、护理费5005元。原告自2008年8月21日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出院后至2009年3月11日止,先后在杭州方回春堂中医门诊部、杭州市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下城区朝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产生医疗费共计2991.6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48.74元,其他均为医保支付);自2008年8月21日出院后原告继续请保姆陪护,截止2009年4月22日产生八个月的护理费合计12800元。三、2007年10月-12月期间,原告先后因高血压病3级、高血压性心脏病、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等自身疾病,曾在杭州市中医院以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治疗产生异议,并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依法对外进行委托,2009年8月20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汉博(2009)临鉴字第1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菊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损伤诱发潜在性疾病发作并加重,其损伤参与度为30%;08.6.2-09.5.22住院期省立医院、浙二院的诊断治疗为外伤后诱发疾病发作而行急诊抢救治疗,此二院的诊断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其产生的医疗开支合理,应由肇事方承担;08.6.6入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为巩固治疗期,此期的医疗开支按损伤参与度比例计算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事故与伤者诱发疾病发作存在因果关系;合理的必要的护理期限为十二个月,一般护理期限为一年六个月。”后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理解分歧较大,又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致函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询问,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0月23日函复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进一步明确为:1、“08.6.2-09.5.22住院期省立医院、浙二院的诊断治疗为外伤后诱发疾病发作而行急诊抢救治疗,此二院的诊断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其产生的医疗开支合理,应由肇事方承担”指伤后初诊省立医院及浙二医院住院5天为急诊抢救治疗,包括门诊费用、住院费用和护理费用均由肇事方承担;2、“08.6.6入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为巩固治疗期,此期的医疗开支按损伤参与度比例计算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中此期为巩固治疗期,指入武警医院住院开始后,08.6.6-09.5.22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包括期间所有就诊医院的门诊费用、住院费用),按损伤参与度比例计算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3、必要的合理的护理期限12个月,也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伤后当日初诊省立医院、浙二院的诊断治疗期为外伤后诱发疾病发作而行急诊抢救治疗期,此期的护理由肇事方承担;入武警医院住院开始后的护理应按损伤参与度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四、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11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综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汤萍莉驾驶车辆与原告杨菊英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汤萍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讯之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汤萍莉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上述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区分原告治疗的不同发展阶段,并考虑本次事故的损伤诱发其自身潜在性疾病发作并加重等因素,以损伤参与度30%酌情予以确定。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治疗期间为急诊抢救治疗,该期间所产生医疗费用均应由各被告承担,因该期间所产生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汤萍莉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自行支付的急救费、医药品等合计213元予以支持;原告于2008年6月6日入武警医院住院开始后至本案起诉前,系巩固治疗期,此期所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应按损伤参与度比例计算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即包含原告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49324.68元、门诊医疗费339.70元以及出院后至2009年3月11日止先后在各医疗机构门诊产生的医疗费2991.61元,合计52655.99元,因原告在该期间产生的部分医药费存在医保支付的情形,从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填补功能角度出发应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其自行支付部分为49847.43元,该部分医疗费按损伤参与度比例由各被告承担30%,即14954.23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的合理部分15167.23元予以支持。二、护理费。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对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陪护费195元予以支持;其入武警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实际产生的护理费合计17805元,应按损伤参与度比例由各被告承担30%,即5341.50元。鉴定结论中虽认定原告必要的合理的护理期限为12个月,但因其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至2009年4月22日止,故本院对其在该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中的5536.50元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76天均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4天后为60元,但应扣除该期间已实际产生的伙食费36.60元,故对其中的23.4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76天后为1140元,应按损伤参与度比例由各被告承担30%,即342元。故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365.40元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参照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注意饮食营养的医嘱,并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869.13元,本应由该事故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由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全额赔付。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菊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869.13元。二、驳回原告杨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元,由原告杨菊英负担558元,被告汤萍莉负担230元、被告杭州讯之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汤萍莉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李旭峰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葛 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