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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砂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砂洗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杭州××砂洗厂,住所机场路××号。负责人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诉被告杭州××砂洗厂(以下简称砂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慧文独任审理。2009年10月13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砂洗厂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纺织化工原料的公司,供给被告纺织染料和助剂。双方约定提货后30天内付清欠款,逾期不付款加收欠款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2008年9月23日起被告陆某某原告处购的货物总计353603元,在原告的催讨之下被告分批支付182905.50元,余款170697.50元至今没有付清。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697.5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35058.53元,合计205756.0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砂洗厂辩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至今尚欠其170697.50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并没有书面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原告主张的标准超过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且双方的业务是陆续滚动发生的,根本无法确定违约金的起算点。故依法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审理中,原告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十二份,拟证明被告收到的货款数量及办理抵扣的事实;2、提货单复印件八十份,拟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并在提货单上签字的事实;3、发票回条十二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十三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但其中有两份被银行退回的事实。被告砂洗厂未提供证据。被告砂洗厂对原告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兴××公司与被告砂洗厂自2008年9月起发生纺织染料和助剂的买卖业务往来。由兴××公司向砂洗厂提供纺织染料和助剂。砂洗厂收货后,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该提货单(代合同)在提货内容后有三条约定。约定一,如有质量异议,在提货之日起七天内与发货单位书面联系,否则视为质量合格。约定二,如有欠款,在提货后三十天内付清,逾期加收每日3‰的违约金。约定三,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至2009年8月4日砂洗厂共提取纺织染料和助剂价值人民币353603元,已付货款182905.5元,尚欠货款170697.5元。本案争议焦点,该提货单上的相关约定是否视为双方之间就货物质量、货款支付时间等的约定。本院认为,该提货单明示为代合同,上面有货物质量、货款支付时间等的相关约定内容,虽然被告砂洗厂在提货单(代合同)上没有盖公章确认,但是双方间发生业务,砂洗厂支付货款金额均以此为依据,也从未对该提货单(代合同)上的相关约定,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该提货单上(代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砂洗厂未按约支付货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砂洗厂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一节,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砂洗厂支付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70697.5元,违约金4843元,合计1755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63元,由被告杭州××砂洗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沈慧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汪奇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