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舟商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6-09-11
案件名称
郑荣根与支松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舟商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荣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友祥,舟山市星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松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江磊,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荣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商初字第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荣根及委托代理人张友祥、被上诉人支松素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陈述自己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上诉人郑荣根原审诉称,2004年4月10日,支松素经人介绍向郑荣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此后曾多次向支松素催讨该借款,但支松素拒不归还。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郑荣根、支松素间所谓的借款关系源于两人间的居间关系,该款实为居间费用。2004年4月9日,郑荣根带着向他人处借得的25000元和自有的5000元共计3万元,与支松素及其母亲一起到定海,在宾馆与邱燕波和台湾人陈建志等协商后,台湾人陈建志出具其签名的保证(协议)书(此书与收据相同)给支松素。该协议约定:“本人系协助办理支松素小姐与台湾配偶张登文先生,于2004年4月9日,结婚之入台证件,并约定在结婚公证书到台湾海基会约10天之日起150天内协助办理包括:公证书验证,女方入籍,对保及境管局申请入台证等手续,若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天灾、意外等以及有关当局入出境政策改变),则女方须配合延长时间,视情况约再需60天。三方约定:如本人未能于时间内办妥,则须退赔包括介绍人七千人民币介绍费及代办手续费二万五千人民币。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于入台证到时作废。空口无凭,特立书证明。入台证到后以此书对换。”在支松素对协议的内容审阅无异议后,郑荣根将3万元交由邱燕波,并要求其也在保证(协议)书上签名,邱燕波在该协议书上签下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并写下收款人三个字。后支松素又出具3万元的借条给郑荣根。支松素与台湾人张登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至今未能办妥去台湾的成行手续。2005年9月18日,郑荣根出具给支松素保证书一份,载明:“为支松素去台湾不成功付出给邱海波(笔误,指邱燕波)贰仟元整在年底内付给支松素。此据、保证人:郑荣根、2005年9月18日”。2005年12月27日,郑荣根又出具一份“关于支松素与台湾张登文登记结婚未成。尚欠介绍费叁万元,应由郑荣根负责讨回。说明:如邱燕波回家后,该款可以处理好时应由支松素向邱燕波领取还给郑荣根,郑荣根2005年12月27日”的条子。该3万元居间费用郑荣根已交付给第三人,郑荣根又以书面的形式确认该3万元由其自己负责讨回。双方当事人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在依法向郑荣根释明后,郑荣根仍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对该起诉依法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荣根的起诉。上诉人郑荣根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并非是被上诉人结婚去台湾的介绍人,双方并无居间关系。讼争的3万元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用于支付给介绍人邱燕波介绍费的借款,本案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支松素答辩称:所写的3万元借条属实,但钱没有拿到过。原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郑荣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于原审法院,并提供了借据等基础证据材料。原审被告支松素也承认所写的3万元借条属实,只辩称借款没有实际拿到。应认为郑荣根与支松素间发生了民事权益的争议,原审原告郑荣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享有诉权。原审以郑荣根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和请求为由驳回郑荣根起诉,剥夺了郑荣根的诉权,有违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商初字第55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