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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中亚汽修市场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胡某甲租用浙A×××××号黑色普桑轿车1辆;同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介绍朋友向胡某甲租用浙A×××××号黑色普桑轿车1辆,并约定2辆车的月租金共计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人王某支付给胡某甲。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谎称浙A×××××号轿车系自己所有,在本市下城区潮王路人民大厦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何某,先后骗得借款人民币25000元,用于赌博。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谎称浙A×××××号轿车系别人交付给其的抵押物,在本市沈半路附近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韩某,骗得韩某的钱款人民币9000元。2009年6月8日,被告人在永康镇五洋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证人胡某甲、胡某乙、顾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韩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欠条、照片、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过户登记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⒈浙A×××××号轿车乃经其介绍由“杨诚”向胡某甲承租,后其与“杨诚”更换了所驾的轿车。⒉其原承租的浙A×××××号轿车更换给“杨诚”后,其并不清楚该车下落,更未将该车出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中亚汽修市场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胡某甲租用浙A×××××号黑色普桑轿车1辆;同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又介绍朋友向胡某甲租用浙A×××××号黑色普桑轿车1辆,并约定2辆车的月租金共计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人王某支付给胡某甲。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谎称浙A×××××号轿车系自己所有,在本市下城区潮王路人民大厦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何某,先后骗得钱款人民币25000元,用于赌博。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谎称浙A×××××号轿车系别人交付给其的抵押物,在本市沈半路附近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韩某,骗得韩某的钱款人民币9000元。2009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德清县武康镇五洋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浙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林美菁,浙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胡某甲,胡某甲、林美菁系夫妻关系。案发后,涉案轿车2辆均已追回,发还车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上述时间、地点,先后以上述对价向其租用上述轿车2辆,并支付租金至同年9月。后经催讨,被告人表示因赌博缺钱已将2车抵押给他人。⒉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0日,经其介绍王某向胡某甲租车。同年7月王某称有朋友需租车,欲再向胡某甲租1辆车后转租,以减少自己所租车辆的租金。几天后某晚,见王某向胡某甲租用浙A×××××号轿车,并约定2车月租金共计5500元。⒊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欲向其借款2.5万元,并称手上有2辆车。2008年10月24日,被告人将浙A×××××号轿车抵押给其,借得1.5万元,后又向其借款1万元,共计2.5万元。⒋证人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阿涛”要求抵押轿车借钱,其联系了买家韩某。双方第一次见面协商1万元,因轿车手续不全而未果。次日中午再次碰面,“阿涛”称车乃别人抵押给其,双方以9000元成交。⒌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经顾某介绍被告人向其借款9600元,并以浙A×××××号轿车作抵押。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其找胡某甲协商租用2辆轿车,租金5500元/月,“杨诚”将租金3000元/月交给其,其租用的车只要2500元/月。⒎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结婚证,证实涉案2辆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胡某甲、林美菁夫妇。此外,还有调取证据清单、借条、照片、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辩称未承租浙A×××××号轿车、也未将浙A×××××号轿车出售给他人的意见。审理认为,⒈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与朋友一同至胡某甲处承租浙A×××××号轿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将该车抵押向其借款;上述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互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⒉被害人韩某明确指认经顾某介绍、被告人以上述对价向其借款并交付浙A×××××号轿车作为抵押;韩某陈述的交易地点、参与人员、协商过程等细节有顾某的证言印证,还有从韩某处暂扣的浙A×××××号轿车佐证,韩某陈述的证明力得以补强。综上,被告人的相应辩解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但归案后未能退赃,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