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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6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658号原告丁某。被告戴某甲。原告丁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4岁。婚后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屡教不改。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改正,但被告不听。原告曾于200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因被告有悔改之意,法院未判决离婚。后被告未改变赌博陋习,再次欠下赌债。现原告对被告不再抱有共同生活的希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4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戴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子女生育等情况属实。被告没有经常赌博,只是偶尔玩玩。原告陈述曾于2002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的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是好的,要求与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婚后因被告参与赌博,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2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再赌博,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2002)越民初字第1876号起诉状副本1份、保证书1份(复印件)、分书1份、公证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嗣后因被告参与赌博,双方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保证不再赌博,坚持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