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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杨××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周××。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胡××。原告周××、杨××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杨××起诉称:被告以买房装修(杭州市江干区机神新村农药厂宿舍2幢2单元204室)和做生意缺钱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于2008年10月15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1张,确认向两原告借款40万元,承诺每月25日前归还1万元,每个月至少还1万元,如生意周转快,可以一个月还3万元,直到还清为止。2008年10月25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还钱,被告说资金紧张,下个月一起归还2万元。被告就这样一直敷衍,直到2008年12月初与原告见面,被告再次答应在2008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2万元,到了25日那天被告说自己出了点事,发誓在2009年春节除夕前一定归还3万元,可到了春节被告还是没有还,被告就这样一拖再拖,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8000元(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未作答辩。原告周××、杨××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单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的帐户转账的事实。被告胡××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胡××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案可确认的事实为: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两原告4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两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两原告起诉至今可视为已经过合理期限的催告,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返还周××、杨××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220元,由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沈    慧    文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人民陪审员王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    欢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