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象商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与王××、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王××,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010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邵××。被告:王××。被告:唐××。原告谢××与被告王××、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1日,二被告因缺资由第一被告王××出面向原告借款244600元,因双方系朋友,当日未出具借条,同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笔借款在08年1月20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按月利率30‰计息,另,双方经结算,至08年1月20日,被告应付息3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本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4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计息30000元,2008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谢××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于200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446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20日止;并约定至2008年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计30000元、2008年1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的事实;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同时,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王××、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王××、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谢××借款2446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借款利息30000元(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及逾��付款利息(自2008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既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唐××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借款244600元,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被告王××、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93001,���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陈文晖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翔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