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临商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332号原告:应××。被告:陈××。原告应××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6万元,立有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同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同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0天,共计15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陈××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陈××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陈××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应××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虞彦明审 判 员 杜 胜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邱 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