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华××。被告赖××。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摩托公司)诉被告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忆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摩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摩托公司诉称,2007年7月11日,被告赖××因工作需要,向我公司购买js125-5摩托车一辆,单价4300元,被告当场支付了3300元,余款1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言明于2007年11月15日前付清,欠款期内月利率18‰,逾期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之后,我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摩托车。该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向其催收,但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鑫××摩托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摩托车货款1000元的事实及利息计算情况。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鑫××摩托公司与被告赖××签订的购摩托车欠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被告在购买摩托车后,即应按欠据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货款本息的义务,逾期付款的,应按欠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欠据约定的违约责任为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现原告主张变更为按月利率18‰计算,系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货款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本院确定的支付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忆玲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周香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