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福林与潘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福林,潘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789号原告:夏福林,身份证号码332603197804101977,住台州市黄岩区上垟乡山主头村86号。委托代理人:黄庆龄,台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永平,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11053132,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泾岸村516号。原告夏福林与被告潘永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福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庆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福林起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潘永平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人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夏福林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伍千元,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出借方本息,逾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有借款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借款后被告潘永平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代理费1400元。被告潘永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永平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证据3,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代理费14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潘永平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永平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潘永平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代理费1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福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潘永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福林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潘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