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60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与金景阳、骆雅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金景阳,骆雅萍,浙江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美珍,黄伟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60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市稠州北路500号。诉讼代表人:陈伟中。委托代理人:虞建军。委托代理人:施健辉。被告:金景阳,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9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704233915被告:骆雅萍,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9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708254123被告:浙江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里街道镇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伟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美珍,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上社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409253521被告:黄伟兴,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上社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20318351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中行)诉被告金景阳、骆雅萍、浙江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锦公司)、黄美珍、黄伟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虞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景阳、骆雅萍、万锦公司、黄美珍、黄伟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中行起诉称:被告金景阳、骆雅萍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1日,被告金景阳、骆雅萍、万锦公司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景阳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7.1775‰,遇基准利率调整时,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0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用于购买义乌市皇冠花园51-3-1202A及1202B室房屋两套,双方约定以所购买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及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若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被告万锦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及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被告黄美珍、黄伟兴于2008年3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万锦公司开发的“皇冠花园”项目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购房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且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此外,被告骆雅萍出具给原告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金景阳、骆雅萍已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万锦公司、黄美珍、黄伟兴也未尽担保义务,为此要求判令:1、被告金景阳、骆雅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35670.05元及利、罚息9840.38元(计算至2009年8月21日止),自2009年8月22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景阳、骆雅萍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4655元。3、被告万锦公司、黄美珍、黄伟兴对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被告金景阳、骆雅萍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在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景阳、骆雅萍、万锦公司、黄美珍、黄伟兴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义乌中行提供如下证据:1、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万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景阳、骆雅萍以房产抵押的事实。2、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违约事实。3、证明书二份,证明涉案房产已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美珍、黄伟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婚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金景阳、骆雅萍系夫妻关系。6、催收函四份及邮政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7、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标准支付了律师费。8、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骆雅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景阳、骆雅萍、万锦公司、黄美珍、黄伟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原告的陈述能与其举证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景阳、骆雅萍于199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黄美珍、黄伟兴于2008年3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美珍、黄伟兴自愿为被告万锦公司开发的“皇冠花园”项目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购房户之间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签署的购房借款合同(统称“单笔合同”)所涉之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65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且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08年5月21日,被告金景阳、骆雅萍、万锦公司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景阳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即确定月利率为7.1775‰,遇基准利率调整时,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时,自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0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之和7101.68元,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座落于义乌市皇冠花园51幢3单元1202A及义乌市皇冠花园51幢3单元1202B室房屋两套,若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双方约定以所购买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预售房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从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双方还约定被告万锦公司自愿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从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2008年5月21日,被告骆雅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08年6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景阳发放贷款57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23日。嗣后被告金景阳按约归还部分借款本息,2009年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被告金景阳连续三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目前被告金景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5670.05元及利、罚息,被告万锦公司、黄美珍、黄伟兴也未尽担保之责。2009年9月1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146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景阳、骆雅萍、万锦公司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金景阳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金景阳、骆雅萍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骆雅萍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返还之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金景阳、骆雅萍共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罚息、并承担原告因此所花费的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锦公司、黄美珍、黄伟兴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金景阳、骆雅萍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景阳、骆雅萍、万锦公司、黄美珍、黄伟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景阳、骆雅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借款535670.05元及利、罚息(利、罚息按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并由被告金景阳、骆雅萍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14655元。二、被告浙江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美珍、黄伟兴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在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金景阳、骆雅萍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义乌市皇冠花园51-3-1202A室及义乌市皇冠花园51-3-1202B室房屋两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2元,由被告金景阳、骆雅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09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规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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