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胡××与郭××、王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胡××,郭××,王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民再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张××、胡××与郭××、王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台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台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8)台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张××、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郭××、王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01年9月23日,张××与郭××、胡××与王甲各订立一份《立卖断契》,约定将本案讼争的房屋出卖给郭××、王甲。同日,张××、胡××又与郭××、王甲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之后,张××、胡××将七间房屋交付给郭××、王甲。郭××、王甲即在原所建房屋4层基础上加建了3层半,并对1至7层半的房屋内外墙整体进行装修。郭××、王甲于2001年9月23日至2002年4月28日期间共支付房款185.8万元,并于2003年3月29日付给张××、胡××利息423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张××、胡××诉至该院,请求确认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院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2004)台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张××、胡××与郭××、王甲于2001年9月23日订立的二份立卖断契和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郭××、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2005)浙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双方就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及损失的承担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张××、胡××起诉至该院,请求相互返还各自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该院原一审认为,张××、胡××与郭××、王甲所订立的立卖断契及买卖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张××、胡××应当返还给郭××、王甲所支付的185.8万元房款及利息,以及郭××、王甲原所支付的利息42300元,郭××、王甲应当返还坐落于仙居县省××路××号七间房屋。由于郭××、王甲已在讼争房屋上加建3层半,郭××、王甲为加建所支付的费用本应由张××、胡××一并返还。由于张××、胡××所主张返还加建费用约30万元,并没有具体金额,郭××、王甲表示异议。而郭××、王甲主张加建费用150万元及装修费用500万元,张××、胡××也表示异议。但双方对该项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申请进行鉴定,郭××、王甲也不提起反诉,故该院对加建费用无法认定和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郭××、王甲主张张××、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定金系对债的担保,只有在收受定金一方存在违约的情形下,才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而本案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系双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合同是否无效与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意思无关,并不存在哪一方违约的情形,因此不能适用法律中有关定金罚则的规定。故依法判决:一、郭××、王甲返还张××、胡××坐落于仙居县城××省××路××楼房;二、张××、胡××返还郭××、王甲房款185.8万元及利息42300元,并返还房款185.8万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01年9月23日以50万元、2001年10月16日以50万元、2001年10月24日以52.8万元、2002年3月3日以10万元、2002年4月28日以23万元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上述二项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086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中院再审过程中,张××、胡××称,除与原审起诉主张的一致外,因房屋在2006年郭××、王甲使用期间发生火灾,故要求郭××、王甲赔偿因使用不当造成的经济损失。郭××、王甲在再审期间提出反诉,要求:1、张××、胡××立即返还其位于仙居县××省××路××(现××、××)共××楼房的以下款项:(1)5-7层半部分的价值款项;(2)1-4层墙体价值款项;(3)1-7层半全部室内外装修价值款项;(4)电梯、空调42只、电视机40只及室内外其他物品、设施的价值款项;(5)全部室内外地面及水、电消防设施的价值款项(包括安装、验收的价值在内);(6)图纸费、青苗费、接驳费等款项;(7)防雷某某、锅炉等价值款项:(8)房屋从2001年9月23日到2008年7月30日全部增值款项。2、张××、胡××立即返还已付的购房款190.0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3、张××、胡××立即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某计人民币100万元。4、张××、胡××立即赔偿其打官司损失人民币20万元。5、案件诉讼费全部由张××、胡国某某担。在原审查明事实基础之上,中院再审另查明,张××、胡××交付4层框架房屋时,1-4层的外墙已经建好,内隔墙由郭××、王甲加建;同时,郭××、王甲在4层基础上加建了5-7层半房屋,并对1-7层半房屋内外墙进行了装修,安装了消防设施、水电设施和防雷某某,添置了一些室内外物品,用于开设宾馆。其中房屋的第2层曾租赁给他人经营餐厅(现已停业),餐厅的装修及相关物品在本案中未作评估。2006年8月18日,本案讼争的七间房屋中的西侧第一间房屋发生火灾。经鉴定机构现场清点,郭××、王甲添置的物品有:1台电梯、43台电视机、36台空调、84张各类床、39只行李柜、40只电视机柜、40只床头开关柜、38张玻璃茶几、45只不锈钢垃圾桶、40只电话机、40只礼仪镜、20只梳理镜、76幅窗帘、31只电水壶、94张不锈钢椅子、21张写字桌、7张麻将桌、3台饮水机、5只立式大衣柜、1只冷冻展示柜、3台洗衣机、1台太阳某某水某、10条毛某、20条被子、3张小柜子、40只床头罩、20幅挂画、1只锅炉、1台小电风扇、80只茶杯、40只烟灰缸、2辆自行车。经鉴定机构鉴定,(1)郭××、王甲加建的1-4层内墙、5-7层半房屋、1-7层半室内外装修及地面土建的鉴定价值为1780263元。(2)水电设施、消防设施、防雷某某(包括安装、验收)的鉴定价值为200056元。(3)电梯、电视机、空调、锅炉及室内外其他物品的评估价值为173027元,其中电梯价值为人民币112500元,锅炉价值为2300元,立式大衣柜(5只)价值为900元。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自2001年9月至2008年7月增值了3300900元。中院再审认为,张××、胡××与郭××、王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张××、胡××应返还给郭××、王甲所支付的185.8万元房款及郭××、王甲原先支付的利息42300元。郭××、王甲要求张××、胡××支付185.8万元房款的利息,因其已实际使用了讼争的房屋,并在反诉中主张土地的增值,故其再主张利息显然不合理,该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的坐落于仙居县城关环城西路××、××(××省××路××)××层半房屋应归张××、胡××所有。郭××、王甲在原4层框架的基础上,加建了1-4层内隔墙、5-7层半房屋、并对1-7层半室内外进行了装修,价值共计人民币1780263元,以及郭××、王甲安装的水电设施、消防设施、防雷某某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56元,应由张××、胡××支付给郭××、王甲。郭××、王甲将本案讼争的房屋用于经营宾馆,添置了电梯、空调、电视机、锅炉等物品,其中电梯、锅炉、立式大衣柜应属不宜拆移的物品,应当随房屋一并归张××、胡××,其价值人民币115700元也应由张××、胡××支付给郭××、王甲。其余物品应由郭××、王甲自行拆回。张××、胡××作为房屋的卖方,在出卖时应当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土地属禁止流转的范围,出卖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张××、胡××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郭××、王甲作为善意买房人,与出卖方相比,主观过错较小。郭××、王甲反诉要求张××、胡××赔偿因房屋返还给其造成的土地增值损失,实为向出卖方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增值按基准日自2001年9月至2008年7月为3300900元,该院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以及郭××、王甲并未全额支付房款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张××、胡国某某担损失的70%,即2310630元;郭××、王甲自负30%。张××、胡××称卖房时将房内物资包括水泥7吨、钢筋3吨、砖头约6万块及沙、石某及电动机、水泵、脚手架等设施一并转让给郭××,现要求予以扣还。因这些物资和设施到底有多少,张××、胡××不能举证证明,该院调查三位中间人,也对此不清楚。并且,这些物资当时也未计算价款,属于张××、胡××将房屋卖给对方时一并赠送的少量物品,现又要求扣还没有理由。张××、胡××再审中要求郭××、王甲赔偿因使用不当发生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申请鉴定。并且,台州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评估房屋装修及房内设施时,先后两次到现场勘察,对房屋现状作了充分了解,对相关鉴定物的“成某率”也是按使用年限结合现场勘察综合评估加以确定的,因此,鉴定结论已经考虑了火灾的因素,客观地反映了本案讼争标的物的现有价值。对张××、胡××的这一诉请该院不予支持。郭××、王甲主张图纸费、青苗费、接驳费等款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张××、胡××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计人民币100万元,因定金罚则是合同守约方对违约方的惩罚,而本案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其效力自始即无效,合同内容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故不能适用定金罚则。郭××、王甲要求张××、胡××赔偿其打官司损失人民币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一、撤销该院(2005)台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二、坐落于仙居县城关环城西路××号、××(××省××路××)××楼房归张××、胡××所有;三、张××、胡××返还郭××、王甲房款人民币1858000元及利息42300元;四、张××、胡××支付给郭××、王甲加建的1-4层内隔墙、5-7层半房屋及1-7层半室内外装修等价值共计人民币1780263元;五、郭××、王甲安装的水电设施、消防设施、防雷某某归张××、胡××所有,张××、胡××支付给郭××、王甲人民币200056元;六、郭××、王甲购置的电梯、锅炉、立式大衣柜(5只)归张××、胡××所有,张××、胡××支付给郭××、王甲人民币115700元。房内其余物品由郭××、王甲自行拆回;七、张××、胡××赔偿给郭××、王甲土地增值的损失人民币2310630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八、驳回张××、胡××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郭××、王甲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0860元,鉴定费257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7300元,减半收取73650元,由郭××、王甲负担49100元,张××、胡××负担24550元。张××、胡××上诉认为:(1)再审判决认定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违背客观事实;(2)涉案房屋不存在土地增值情况,再审判决确定土地增值损失,无法律依据;(3)台安咨(2008)152号鉴定报告书存在明显错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对于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讼争房屋所涉土地为批准拨用宅基地,虽然张××、胡××取得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系经过当地相关部门批准,但是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张××、胡××应当清楚,依据现有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对于该集体土地之上建造的房屋,其并不能随意转让,但是张××、胡××仍然实施了出卖行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张××、胡××在房价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受经济利益驱动而利用法律规定达到其毁约的目的。张××、胡××的行为属不诚信的行为。王甲、郭××作为买受人,虽然对于造成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但是相对于出卖人而言,过错相对较小。原审基于上述实际情况,确定由张××、胡国某某担主要责任,王甲、郭××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虽然讼争房屋因土地性质限制不能自由流转,但是由于房地产市场总体价格上涨,以及讼争房屋所处地理位置较好,价值大幅上升系客观事实。在讼争房屋因买卖合同无效而返还给张××、胡××的情况下,原判确定由张××、胡××赔偿王甲、郭××相应增值损失,公平、合理。郭××、王甲在讼争房屋交付以后,在原4层框架的基础上,加建了1-4层内隔墙、5-7层半房屋、并对1-7层半室内外进行了装修。虽然讼争房屋在2002年就已经建好,但是在房屋返还的情况下,张××、胡××应当按照返还时的重置价向王甲、郭××支付相应的对价。台州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原审法院委托,以2008年9月25日,也即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之日为基准日,套用2003年版浙江省定额对该部分价值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台安咨(2008)152号《鉴定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水电设施、消防设施和防雷某某的价值问题,张××、胡××虽然认为鉴定价值明显过高,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也无不当,张××、胡××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50元,由上诉人张××、胡国某某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华审 判 员 邢卓军代理审判员 骆苏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