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1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桂仙与朱展红、吴瑶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仙,朱展红,吴瑶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138号原告许桂仙,女,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朝晖5幢1单元402室。被告朱展红,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村5组,现住义乌市江滨西路**号。被告吴瑶娴,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村5组,现住义乌市江滨西路**号。原告许桂仙为与被告朱展红、吴瑶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展红、吴瑶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桂仙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展红的父亲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8日,被告朱展红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5%,由被告朱展红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展红、吴瑶娴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展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朱展红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朱展红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按约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所形成,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瑶娴也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因此利息应从2007年9月29日起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展红、吴瑶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桂仙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但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驳回原告许桂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朱展红、吴瑶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