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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玉环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贻光买卖合同与陆贻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玉环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贻光买卖合同,陆贻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246号原告玉环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道城关榴岛大道(良种场内)。法定代表人郑忠林。委托代理人陈楚龙。被告陆贻光,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城关街道小普竹村。身份证号码:3326271980********。原告玉环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贻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贻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玉环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银色宝马318汽车一辆,车款金额287600元(已支付2202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暂借人民币67400元,并承诺所有欠款七天内付清,如超出则按社会上利息结算。原告依合同交付汽车,但欠款归还期限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欠款67400元。被告陆贻光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汽车买卖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2009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银色宝马318型轿车一辆时,被告在合同的第六条载明向原告暂借人民币67400元,暂欠时间不超过七天。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陆贻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银色宝马318型轿车一辆,约定车价287600元。由于被告当日没有准备车款,为方便被告当日能提车,被告在汽车买卖合同的第六条暂借条空白处载明向原告暂借人民币67400元,并由被告以暂借人的身份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提车,并向中国银行玉环县支行申请贷款20余万元,付清剩余车款。原告为该笔67400元欠款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汽车买卖合同中向原告出具暂借67400元的暂借条,并载明暂欠时间不超过七天,系被告未履行汽车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证据。被告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贻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陆贻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