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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林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吴风广。被告倪某。委托代理人杜圣康。原告林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孙雪梅、倬昌云、顾孟虎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6日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正月十八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订婚时,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就为彩礼之事因意见不统一而发生矛盾。婚后半个月,因被告指责原告婚前在苏州赚来的钱没带给被告而发生争吵,被告先用巴掌打原告,接着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眼部并致伤。被打后被告非但没有向原告道歉,反而叫其母亲过来说原告不是。原告当天晚上回了娘家,第二天原告母亲劝说原告并送原告回家。原告回家后发现保险箱里的首饰和3000多元现金已被被告拿走,原告因没有生活费用向被告要钱,被告不给,后原告无奈将身上戴的项链和手镯卖掉作为生活费用。2009年2月27日起原告在家里住了20天,期间被告也从未向原告道歉,双方一直分床睡觉,被告每天早出晚归。这20天里双方没有一句勾通的话语。原告无奈只好回了娘家。2009年3月份底,原告单位经理(被告的舅舅)跟原告商量,提出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意见,要求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但被告提出双方各自的工资收入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投入股份的分红归被告所有,由于被告的无理要求而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农历)5月初十,原告母亲和表姐一起去阁巷菜场买菜,经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母亲就过来骂原告母亲,说原告将大便包在毛毯里后放到柜子里。事实上根本没这回事。紧接着被告也出来骂原告母亲,双方对骂后,被告母亲先出手用拳头打原告母亲,接着被告也出手打原告母亲头部、手部、胸部,致使原告母亲多处受伤,当天原告母亲向飞云派出所报案。同年(农历)5月12日原告母亲和姐姐一起到被告家问个究竟,被告母亲就关上门,并打电话给阁一村的勇猛过来,该勇猛一过来就指着原告姐姐骂,欲动手打原告姐姐,原告姐夫过来与其论理,后双方扭打在一起。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0000元。被告倪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相识等时间大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相识时间是2005年6月份。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后来一起生活。诉状上未反映出原、被告先有小定,不是直接订婚的。小定时,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是12000元,24K金项链一条1000元,黄金戒指2枚1320,白金戒指一枚2500元。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订立婚约。被告支付原告彩礼52000元,黄金项链一条3800元,黄金手镯4000,白金耳环一对200元。原、被告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农历正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半个月被告殴打原告也非事实。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结婚后原、被告没有工作,被告就和他舅舅商量想出去做事,后来舅舅告知被告要工作3年才可以,被告就与原告商量,双方意见不统一,所以产生矛盾,非原告所说是被告不肯给钱产生矛盾。3、被告拿走保险箱的首饰和钱也不是事实,被告自己有经济能力,不会这样做。4、2009年2月27日双方分床睡觉也不是事实,双方一直有一起生活。5、2009年3月底的事情也不是事实,当时双方感情尚好。6、2009年5月初十也不是事实。被告母亲在整理衣柜时发现大便,就去和邻居说,但是没有指明说是谁做的。被告母亲在说的时候,原告母亲和表姐经过,产生误会,双方母亲就发生矛盾。被告到了现场后还拉开这两个人,被告的母亲也有多处受伤。7、农历5月12日发生的事情也不是事实。5月初十双方长辈产生矛盾后,原告的亲戚就到被告家闹事。勇猛是经过后就予以制止,也产生了一些冲突。勇猛不是被告叫过来的。此外,原告离开被告家后,被告及亲属曾经多次叫原告回家。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被告予以否认,这4万元是被告的个人财产。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是还有和好可能。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完全可以和好。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6日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正月十八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就一起在外打工,共同务工、共同生活中建立起良好的关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关系尚好,但双方婚后均待业在家,面对新的生活方式,双方均有不适应之感,以致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09年五月初十,原告母亲和表姐一起去阁巷菜场买菜,经过被告家门口时,由于受原、被告的影响,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产生误会,导致纠纷。现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面对新的环境、新的生活方式,以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挫折,由于双方的理解与处理方式不同,导致双方发生口角,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此,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锦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勉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