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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2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杭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杭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25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杭州市××区××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杭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镇××村。法定代表人樊×。被告樊×。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为与被告杭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宏××)、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宏××、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合作××诉称:2008年10月20日,合作××与力宏××、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合作××向力宏××提供借款最高额为100万元,可以在约定放款期限内逐笔发放,由樊甲其房屋作抵押。放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止。上述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根据上述合同,合作××与力宏××于2009年4月27日又签订借款借据1份,约定合作××向力宏××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4.455‰。当日,合作××向力宏××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2008年7月8日,樊乙合作××出具保证函1份,自愿为力宏××在合作××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限额1000万元内的所有融资,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力宏××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起诉,要求力宏××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至2009年10月31日的利息25633.58元,及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6.6825‰计算的利息;合作××对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樊×对力宏××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合作××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20日,合作××与力宏××、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2.2008年7月8日,樊乙合作××出具的保证函1份;3.樊×位于杭州市××区××路××号银通大厦1幢东单元2001室、2002室面积分别为111.09平方米、56.9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4.樊×位于杭州市××区××路××号银通大厦1幢东单元2001室、2002室面积分别为111.09平方米、56.90平方米的房屋他项权人为合作××的房屋他项权证1份;5.2009年4月27日,合作××向力宏××提供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6.2009年7月15日、9月24日、10月13日,力宏××分别向合作××支付利息1230.72元、4.89元、1420.06元的还息回单共3份;7.2009年11月20日,合作××出具并经力宏××核对的利息清单1份。被告力宏××、樊×未作答辩。合作××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力宏××、樊×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8日,樊乙合作××出具保证函1份,樊×承诺同意合作××向力宏××在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08年10月20日,合作××与力宏××、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合作××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内向力宏××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借款种类、利率、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力宏××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合作××提出申请,合作××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合作××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樊甲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力宏××未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08年10月21日,樊甲其坐落于杭州市××区××路××号银通大厦1幢东单元2001室、2002室面积分别为111.09平方米、56.90平方米的房屋向合作××设定了抵押,并经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期限为自2008年10月20日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2009年4月27日,合作××向力宏××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4.45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6日。2009年7月15日、9月24日、10月13日,力宏××分别向合作××支付利息1230.72元、4.89元、1420.06元,计2655.67元。2009年11月20日,力宏××向合作××确认尚欠2009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25633.58元。借款到期后,力宏××至今未向合作××归还借款,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作××与力宏××、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力宏××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合作××有权对樊×的抵押房屋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樊×作为担保人,并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力宏××、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合作××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0元;二、杭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至2009年10月31日的利息25633.58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1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6.6825‰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三、上述款项,限杭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樊×坐落于杭州市××区××路××号银通大厦1幢东单元2001室、2002室面积分别为111.09平方米、56.90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樊×对上述杭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0元,减半收取7015元,由杭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富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