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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960号原告:吴××。被告:朱××。原告吴××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在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原告的老婆是替被告家打扫卫生的,已帮他家做了好几年。被告说他的朋友在杭州开石雕店缺少资金,要求原告帮助借款,原告从一位朋友处借钱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2月23日,没有返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因其妻子在被告朱××家打扫卫生多年,与被告相识。被告朱××因其朋友在杭州开石雕店缺少资金要求原告帮助筹集资金。2008年10月8日,原告从其朋友处借来10万元后转借给被告。被告在收款后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收款人朱××2008年10月8号”。之后,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没有返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此前已自愿支付的利息,因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从本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10万元,并从2009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吴××负担560元,被告朱××负担2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常青审判员  留建飞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觉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