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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征西与王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086号原告:王征西。被告:王珠凤。原告王征西为与被告王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征西、被告王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征西诉称,2007年11月,依约借给王珠凤人民币120000元。期满,王珠凤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王珠凤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珠凤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王征西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11月2日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王征西与王珠凤之间的借款关系。王珠凤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王珠凤对王征西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王珠凤对王征西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2日,王珠凤向王征西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征西借人民币120000元,一年内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办理。期满,王珠凤未履行还款义务,王征西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征西与王珠凤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王征西依约将人民币120000元出借给王珠凤,王珠凤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王珠凤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王征西要求王珠凤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珠凤归还王征西借款本金12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果王珠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王珠凤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