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2009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贾某在本市浙一医院一楼急诊室,趁被害人董建某妻子钱某输液熟睡之机,窃得董某放于柜子上的男式单肩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杭州大厦购物卡四张,三星E258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6元)、名片夹等物品,后逃离现场并将购物卡等物品丢弃。2009年9月2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石桥镇杨家沁苑29排9号302室出租房内将被告人贾某抓获,现场查获被害人董某被窃的单肩包、手机、名片和名片夹等物。案发后,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钱某、王某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