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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0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明良与陈雄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良,陈雄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090号原告龚明良,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临江后成一区10幢2号。委托代理人何琛斌,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雄钢,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临江后成一区一幢3号。原告龚明良为与被告陈雄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雄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明良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万元,当即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龚明良现金人民币30万元正”的借条。后原告自身需用资金,曾多次向被告讨索,可被告均以种种藉口拖而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雄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陈���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雄钢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雄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龚明良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陈雄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