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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镇经刑初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朝,张某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朝,张某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刑初字第00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朝,男,1972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张某丽(又名张某,系被告人张某朝的妻子),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埤城镇城北村(户籍地址江苏省邳州市邹庄镇古宅村)。上述两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0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朝、张某丽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朝、张某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朝、张某丽共同至镇江新区丁岗镇平昌村84号,由张某丽望风,张某朝采用铁棍撬锁、搬运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忠堆放在仓库内的镀银灯脚9袋共计520公斤、通鼎牌附着式振动器1台,经估价,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705元。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朝、张某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朝、张某丽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某忠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朝、张某丽亦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朝、张某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朝、张某丽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张某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