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包××与南××、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南××,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872号原告:包××。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南××。被告:黄××。原告包××为与被告南××、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共同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1月14日,两被告仍欠原告390万元。2009年1月14日,被告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原告借款39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南××、黄××归还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汇给两被告共计500万元的事实。4、借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9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南××、黄××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印某某、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证明被告分别汇给两被告100万、4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借据,可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为390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据正面注明:“2分利息”、同日被告南××在该借据背面注明“每季度按银行息5‰计算归还利息,等于390万元每季利息58500元正”。该借据的正面与反面对于利息的约定不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正面注明“2分利息”的字迹明显与借据上南××书写的其他内容不同。且如果双方当时有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南××之后在借据背面补充记载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另外做出了新的约定,故此,利率应根据借据背面的记载计算。经过换算,39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每季度利息为58500元(390万×5‰×3月=58500元),即借据背面所记载的“5‰”是指月利率。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南××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期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其中原告于2008年2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00万元给被告黄××、于2008年4月2日通过交通银行汇款400万给被告南××。2009年1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90万元,并由被告南××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同日,被告南××又在借据背面注明:“每季度按银行息5‰计算归还利息,等于390万元每季利息58500元正”。结算后,两被告没有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包××借款39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有被告南××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南××与黄××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称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黄××应支付原告包××借款39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68元,由原告包××承担2574元,由被告黄××、南××承担39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