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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永民一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焦启与石林爱身体权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启,石林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永民一初字第737号原告:焦启,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石林爱。原告焦启与被告石林爱身体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启、被告石林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晚,我与工头老姚在一拉溪中心校南面一出租房内因工资问题发生口角,被告石林爱站在我的左侧,突然重重的向我脸上打了一拳,打中了我的右眼,当时把我打倒在地,然后用脚猛踢我,后经大家劝阻才住手。2009年9月24日我到永吉县医院就诊,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0月12日在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759元。2009年9月25日经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759元,误工费1190元,护理费942.48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80元合计4211.48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辨称,我们在工地干活说好外保温是70元一天,但力工是60元一天,原告干了6天说给他开360元,但原告由于喝了酒不满意说要70元一天,并骂人,然后我就打了他两个嘴巴。可我没有用拳头和脚踢他。我不能负担原告的诉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焦启和石林爱是否有斗殴现象,石林爱是否应赔偿原告4211.48元。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2、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验伤结果。3、永吉县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共14张,证明住院期间治疗所发生的费用。4、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永吉县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五份,车票92张,证明经过法医鉴定是轻微伤及相关费用。5、报警回执和行政处罚卷宗证明原告当天被被告殴打。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姚某某,证明被告打了原告两个嘴巴,而且原告的眼睛在工地第二天就肿了不是打的。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本没有住院。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是医院和客运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被告对这些票据的真伪没有要求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本没有住院。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是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被告对这些票据的真伪没有要求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本没有住院。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是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被告对这些票据的真伪没有要求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本没有住院。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是医院和客运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被告对这些票据的真伪没有要求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永吉县一拉溪派出所报警回执和行政处罚卷宗,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姚某某的证人证言,与永吉县一拉溪派出所关于被告石林爱打原告焦启两个嘴巴的记载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9月23日晚,原告焦启与工头姚某某在一拉溪中心校南面一出租房内因工资问题发生口角,在双方互骂过程中,被告石林爱因焦启骂姚某某而不满,动手打了原告焦启两个嘴巴。2009年9月24日原告到永吉县医院就诊,2009年9月25日经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0月12日在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61元,护理费942.48元(二级护理55.44元×17日)鉴定费18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日),误工费822.97(48.41元×17日),交通费1030元(含2次到一拉溪调取公安处罚卷宗的车费,应一拉溪派出所要求4次去一拉溪派出所,2次去岔路河法庭起诉),复印费8元,合计4594.45元。本院认为,被告石林爱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本次事件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9元、护理费942.48元(二级护理55.44元×17日)、鉴定费18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日)、误工费822.97(48.41元×17日)、交通费210元(含2次到一拉溪调取公安处罚卷宗、4次去一拉溪派出所共30元×6次、口前镇内小公汽30元)、复印费8元,合计3772.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元,其他诉讼费用元,合计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东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宇永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民一初字第737号原告焦启,男性,,岁,,。被告石林爱,男性,,岁,,。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启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石林爱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启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石林爱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有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