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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400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史红雨。被告:谢某。原告叶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红雨、被告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造成夫妻之间经常争吵,甚至动手。经过一段时间的磨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2009年5月,原告搬离住所,独自一人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确实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①原、被告离婚;②原、被告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原告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不符合事实,原告搬出去住,主要是想让双方都冷静一段时间。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现就读于杭州市翠苑中学。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09年5月,原告离家外出,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增沟通和交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并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