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斯××与柴××、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柴××,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斯××。被告:柴××。被告:汪××。原告斯××诉被告柴××、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柴××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万元,同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其母亲被告汪××提供担保。2009年5月以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柴××清偿借款45000元,被告汪××对其中的15000元某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柴××、汪××均未作答辩。原告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柴××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汪××担任保证人,以及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柴××、汪××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5日,被告柴××向原告斯××出具借条一份,从原告处借得15000元,被告汪××担任保证人。同年12月26日,被告柴××又从原告处借得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6日止。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对于第二笔3万元的借款被告柴××已经归还了其中的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给予保护,借贷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柴××向原告斯××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15000元的借款,借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且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因此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对保证方式并未与债权人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对15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万元的借款,在庭审中原告自己承认被告柴××已经归还了其中的2万元借款,尚欠1万元,对于该自认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反映,借贷双方关于这笔债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至2009年1月26日止,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柴××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柴××尚欠原告斯××借款25000元,被告汪××对其中的15000元某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斯××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汪××对上述款项中的150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其中411.1元由原告斯××承担,513.9元由被告柴××、汪××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