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云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919号原告:叶××。被告:张××。原告叶××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被告张××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张××依法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8年12月18日被告张××出具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张××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张××依法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张××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款出借后原告催讨时,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予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20‰,该利率的约定已超出法定保护范围,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8日起以月利率16.2‰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良伟审 判 员  周少斌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维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