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吴民二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1444张家港市华能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德高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华能玻璃钢有限公司,苏州市德高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1444号原告张家港市华能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马嘶村。法定代表人钱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志,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市德高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木林路南。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桂和,男,194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张家港市华能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德高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中志、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桂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市华能玻璃钢有限公司诉称,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各种规格的玻璃钢覆盖件,截止2009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89600元。现因被告停产,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被告苏州市德高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其公章、法人章、财务章于2009年9月初脱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管理,由吴江杨某保管,故其对原告举证的欠条一无所知,从被告公司帐面来看也没有反映该笔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各种规格的玻璃钢覆盖件。2009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到2009年10月20日结欠张家港市华能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89600元。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2009年10月21日,被告开具支票号码为19620588、金额为89600元的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一张。该支票出票人、收款人均为被告,后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后原告持票至银行转帐时,因帐户上无款即遭退票。庭审中,被告对欠条及支票上的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还提供了其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后所开给被告的部分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转帐支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玻璃钢覆盖件后,至2009年10月20日结欠了原告货款89600元。为此,被告出具给了原告书面欠条,并加盖了发票专用章,属对该笔欠款的确认。此外,被告在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开具转帐支票并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且支票金额与欠条金额一致。原告提供的欠条与转帐支票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89600元的事实。对于上述欠款,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德高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华能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时琼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