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陈××、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陈××,李××,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号。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赵××。被告:陈××。被告:李××。被告: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以下简称瑞安××银行)与被告陈××、李××、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银行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330381300410800353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0万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等额偿还法;3、借款的年利率为15.66%,未按时还款,则加收50%的罚息;4、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一份编号为33038120072080007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1、三被告组成某某小组;2、联保小组任一人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陈××应在每月的5日支付本息9057元。然而,被告陈××未按约履行义务,已连续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陈××尚欠贷款27171元。现请求法庭判令:1、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陈××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330381300410800353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陈××偿还借款27171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6日起,以年利率15.66%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3、请依法判令被告李××、尤××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账号查询,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李××、尤××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被告陈××、李××、尤××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陈××、李××、尤××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瑞安××银行与被告陈××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陈××、李××、尤××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陈××连续三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鉴于法庭辩论终结日,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本院不再对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解除。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尤××在被告陈××未履行义务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尤××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或尤××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李××、尤××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李××、尤××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原告借款本金27171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尤××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尤××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陈××、李××、尤××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