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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慈溪市××有限公司等与宁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慈溪市××有限公司,傅××、慈溪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宁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7号原告:傅××。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法定代表人:傅××。被告:宁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汤××闸村。法定代表人:邵××。原告傅××、慈溪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金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慈溪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傅××、慈溪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塑粉计货款96477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82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2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二十三份,证明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期间两原告共向被告供货96477.25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96477.25元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97277.25元。3.原告自行制作的对帐单、销售统计各一份,证明原告供货、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金额,以证明被告已付款68262.6元,尚欠28214.65元的事实。4.申请本院对原告证据2中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是否认证进行调查,根据余姚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发票查询结果证明,该五份发票已经被告认证。被告宁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应付帐款清单,该清单显示被告应付款原告货款为8533.4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行制作的清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两原告货款282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主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傅××、慈溪市××有限公司货款282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魏金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