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曾××与被告季甲、季乙、熊××、季丙、余××与季甲、季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曾××与被告季甲、季乙、熊××、季丙、余××,季甲,季乙,熊××,季丙,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573号原告:曾××。被告:季甲。被告:季乙。被告: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被告:季丙。法定代理人:熊××。被告:余××。委托代理人:叶××。原告曾××与被告季甲、季乙、熊××、季丙、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被告季乙、被告熊××暨被告季丙法定代理人、被告季乙、熊××、季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起诉称:2009年6月22日,季丁(已死亡)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8月,借款人季丁死亡,其财产由继承人季甲、季乙、熊××、季丙继承。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无果。原告认为熊××与季丁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季甲、季乙、季丙为季丁的继承人,应对季丁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季甲、季乙、熊××、季丙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8月22日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被告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季甲、季乙、熊××暨被告季丙的法定代理人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不清,借条上的债权人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无法确认原告就是债权人;借条上的借款日期为2009年7月22日,而起诉状的借款日期为2009年6月22日;借款用途不明,被告熊××并不知晓有这笔借款的存在,可以排除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季丁死亡后,并无任何遗产,且被告季甲因伤致残、季丙患有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病症,家庭生活困难,无偿债能力。被告余××答辩称:原告曾××主张答辩人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但债务人季丁死亡后有相关当事人的赔偿款35000元及保险理赔款130000元,继承人在继承权利的同时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因而在债务人有还款能力和实际给付能力的情况下,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同时,答辩人提出借款发生在2009年6月22日,季丁已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季丁于2009年8月25日死亡,被告季甲系其父,季乙系其母,熊××系其妻,季丙系其子,均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季丁、余××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季丁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季甲、季乙、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龙泉市茶坦村委员会证明、季丙出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目前家庭生活困难,属低保户,无能力返还借款。被告余××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季甲、季乙、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借条上债权人曾××的名字书写与平某某差异,借款日期不明确。原告对被告季甲、季乙、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曾××提供的借条形式与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季甲、季乙、熊××虽对债权人的姓名书写及借款日期提出异议,但原告是持有借据原件的当事人,且被告余××承认借款实际发生日期为2009年6月22日,故本院认定借款事实发生于2009年6月22日,被告季甲、季乙、熊××的异议不成立。对于被告季甲、季乙、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异议成立,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曾××与季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季丁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借款发生在季丁与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而原告要求被告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余××负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现因季丁已死亡,被告季甲、季乙、季丙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季甲、季乙、季丙共同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继承人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被告季甲、季乙、季丙主张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一概不知,且未实际继承遗产,因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又未作出放弃继承表示,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提出借款人有还款能力和实际给付能力,其保证责任免除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其为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季甲、季乙、季丙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与熊××共同返还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9年8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