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调锋。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09)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马调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欧某、孙某、罗某等人因欧某找卖淫女谈价格时被卖淫女打耳光一事持刀至瑞安市莘塍镇仙桥花园欲对卖淫女进行报复,后因对方人数众多且持刀,被告人谢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谢某和罗某手持凶器在路上被巡逻协警发现并被追赶,被告人谢某在逃避抓捕的过程中持刀砍伤协警徐某的脸部。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面部5.5cm创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在诉讼期间,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欧某、孙某、彭某甲、彭某乙、余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上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如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延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