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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夏某乙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文豪。被告:陈某。原告夏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起诉称:原告经上辈作主于1983年与被告订立婚约,订婚后互不来往。××××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夏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嫌原告家庭贫困,自1995年开始经常与原告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趋疏远。尔后双方又因被告出国事宜意见不一致,多次产生冲突。2002年4月被告擅自出国务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7年之久。7年来被告没有顾及家庭子女,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要求告诉被告的地址和电话,但屡遭拒绝。2008年3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无和好。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一、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夏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女儿夏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夏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居民户口簿1份,以证明女儿夏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四: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五:(2008)瑞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2008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09年6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本院征求婚生女夏某乙的意见,夏某乙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与本院联系,对其婚姻漠不关心,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女现跟随原告生活及依据其本人意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审理中原告要求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女儿夏某由原告夏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夏某甲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万顺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