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与徐××、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徐××,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845号原告:宋××。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徐××。被告:吴××。原告宋××与被告徐志某某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8日和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金××和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起诉称:被告徐志某某吴××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8日,被告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了《借款抵押协议》、《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和《房地产抵押作价协议》。《借款抵押协议》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由浙江省宁波市信达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2000元(从2008年7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如期归还,将房屋抵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还款协议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5000元。被告徐××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从本金中直接扣除了5000元利息,被告拿到手的本金是95000元。2009年6月2日双方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后被告归还了21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另被告还将4000元利息打入原告妻子的账户。故被告已累计支付了30000元利息,要求从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另提出现在无能力按照还款协议归还,要求每月少还一点。被告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宁波信达公证处出具的公某某一份(包括《借款抵押协议》一份、《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作价协议》一份、《公某某》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用房产抵押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证明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故予以认定。被告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09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归还本息共126000元。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21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故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8日,被告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两被告将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订立了《借款抵押协议》、《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和《房地产抵押作价协议》。《房地产借款抵押协议》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由宁波市信达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9年6月2日原告宋××与被告徐××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26000元,分6个月归还。同日,被告徐××归还了21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被告徐××与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与原告宋××签订还款协议,重新确认还款金额和还款期限,被告徐××应按协议约定还款,但被告归还一期后未再按约归还,现借款协议规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一并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徐××虽辩称原告从本金中直接扣除了5000元利息、自己另外归还了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所诉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吴××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借款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某某吴××共同返还原告宋××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徐志某某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包海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