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沈××为与被告方××、竺×、唐××、宁波市江与方××、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沈××为与被告方××、竺×、唐××、宁波市江,方××,竺×,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350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方××。被告:竺×。被告:唐××。原告沈××为与被告方××、竺×、唐××、宁波市江东宝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华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宁波市江东宝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被告方××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一张借条,注明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2日前,被告竺×、唐××及宁波市江东宝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或盖章。同时约定发生纠纷时出借人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被告方××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4.86%的逾期利息,另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3000元。被告竺×、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被告方××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举证。被告竺×答辩称:被告方××向原告沈××借款450000元未还是实,该款应由被告方××归还,被告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也是事实,现被告竺×无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答辩称:原告起诉称是实,但被告方××后来曾声明唐××在借款协议或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无效,故要求原告撤回对被告唐××的起诉。为此,被告唐××向本院提交方×ד申明”一份。审理中,原告承认收取过被告方××每月18000元的利息至2008年10月,对原告提交二份证据,被告竺×、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这是方××的个人承诺,原告并未同意,被告唐××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方××的声明未经原告同意或认可,该声明不具有免除保证责任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19日,原告沈××借给被告方××4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12日;如出借人通过诉讼途经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出借人聘请律师代理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竺×、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宁波市江东宝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也在该借款合同中盖章。双方另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8000元。此后,被告方××每月付给原告18000元利息至2008年10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竺×、唐××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方××归还借款并按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其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的约定聘请代理人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竺×、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方××未按期还款后,应当对方××未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归还原告沈××借款450000元;二、被告方××从2008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450000元的年利率4.86%支付给原告沈××借款利息;三、被告方××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竺×、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774元,由方××、竺×、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华龙审 判 员 朱冠明审 判 员 吴志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依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