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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太贵、孙华美等与曹俊、黄志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贵,孙华美,张燕平,张燕恒,曹俊,黄志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张太贵。原告:孙华美。原告:张燕平。原告:张燕恒。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岳方。被告:曹俊。被告:黄志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王光照。委托代理人:赵林卫。原告张太贵、孙华美、张燕平、张燕恒诉被告曹俊、黄志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淳安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岳方、被告黄志光、被告永安财保淳安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16时40分许,张太贵骑068058号电动车(后座乘坐张太贵妻子孙岭娣)沿淳开线行驶,当行至该线30KM+180M淳安县界首乡姚家村金山自然村路口处时,与曹俊驾驶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苏D/×××××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太贵受伤、孙岭娣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曹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太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孙岭娣不负责任。另经查明,苏D/×××××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黄志光,在永安财保淳安部已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亲属孙岭娣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要求永安财保淳安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曹俊作为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剩余部分由曹俊与黄志光赔偿;因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将死亡赔偿金降低,故张太贵就不需再承担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孙岭娣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75902元、丧葬费12959元、抢救费2142.24元,合计191003.24元,其中永安财保淳安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黄志光车辆已在永安财保淳安部投保了交强险。3、尸体检验报告1份(原件),欲证明孙岭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4、火化证明1份(原件),欲证明孙岭娣死亡已被火化。5、收费收据3页(原件),欲证明为抢救孙岭娣所支出的费用。6、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复印件,加盖派出所印章)、亲属关系证明1份(原件),欲证明四原告与孙岭娣之间的关系。被告曹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黄志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苏D/×××××中型普通客车属本人所有,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常州新北区魏村创新汽车配件厂,该单位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都是本人。曹俊系本人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本人指派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但其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黄志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保淳安部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在本次车祸发生期间,曹俊的驾照在暂扣期间,肇事驾驶员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应属无驾驶资格,所以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认为本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并享有向车辆所有人追偿的权利,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和黄志光按比例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保淳安部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永安财保淳安部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若法院认为应该承担,那应该扣除医疗费中不属医保范围的部分。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6,两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永安财保淳安部提出其中不属医保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异议,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不符,该异议不能成立,证据5予以认定。被告永安财保淳安部的证据,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为准。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太贵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孙岭娣(1948年9月28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其余三原告均系张太贵与孙岭娣的子女。2009年10月20日,曹俊驾驶苏D×××××中型普通客车从淳安县汾口镇驶往千岛湖镇,16时40分许,途经淳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KM+810M(淳安县界首乡姚家村金山自然村路口)处时,与左侧村道由张太贵驾驶的金华068058号电动车(后载孙岭娣)左转弯到机动车道上时发生相碰,造成张太贵受伤、车辆损坏、孙岭娣被送往县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孙岭娣在医院花费医疗费2142.24元。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曹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太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孙岭娣不负责任。另经查明,苏D×××××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黄志光,该车已在永安财保淳安部投保交强险。曹俊系受黄志光雇佣驾驶该车,并在从事黄志光指派的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曹俊驾驶的苏D×××××中型普通客车属黄志光所有,已在永安财保淳安部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永安财保淳安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本事故的受害人有两名,交强险责任限额要赔偿两名受害人的损失,对本案原告的赔偿应按原告的合理损失占两名受害人总合理损失的比例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除永安财保淳安部交强险赔偿外,超额部分再根据张太贵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曹俊存在持“B2”型驾驶证驾驶中型客车,且在驾驶证记满12分扣留期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速度快造成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原告超额部分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曹俊是在从事黄志光的雇佣活动中造成孙岭娣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黄志光承担,但曹俊的交通违法行为无证据证明系受黄志光指使,曹俊属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其应当与黄志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太贵存在驾驶电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在通过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对原告超额部分损失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医疗费,于法有据,对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75902元,因孙岭娣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故应按19年计算,应为175902元,但原告所提该项请求已考虑张太贵过错已减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丧葬费12959元、抢救医疗费2142.24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太贵、孙华美、张燕平、张燕恒因孙岭娣死亡所受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175902元、丧葬费12959元、抢救医疗费2142.24元,合计191003.2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117120元,其余损失73883.24元,由被告黄志光赔偿59106.59元,被告曹俊对被告黄志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太贵、孙华美、张燕平、张燕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6元,由原告张太贵、孙华美、张燕平、张燕恒负担54元;被告黄志光负担622元,被告曹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