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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台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台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台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94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台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134-x,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街道黄土××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台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煜××)、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煜××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李某某、被告弘煜××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甲借去人民币20000元,借条载明还款日期2009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故拖延。现请求判令被告弘煜××、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赔偿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分期还款。被告弘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弘煜××的公某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弘煜××、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弘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弘煜××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30日,被告弘煜××、李某某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甲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还款日2009年10月11日。”借款后,被告弘煜××、李某某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成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弘煜××、李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元,依法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台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