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忻甲与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甲,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514号原告:忻甲。委托代理人:忻乙。被告:毕××。原告忻甲与被告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忻甲的委托代理人忻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忻甲起诉称:被告毕××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还口头承诺借款在短期内归还,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毕××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毕××于2007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毕××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与本案也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毕××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返还原告忻甲借款80000元,限被告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2450元,由被告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树立人民陪审员 傅明康人民陪审员 王耀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