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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伟强与林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强,林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93号原告:徐伟强,市团结桥巷62-78号,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4********。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卫国,安吉县杭垓镇野乐村水竹坞自然村2号,公民身份号码:××3197804064510。原告徐伟强与被告林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强的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卫国起诉称:2009年,被告因在江苏省苏州市做家具生意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同年3月4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可被告借款后返回安吉,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自2009年4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卫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林卫国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林卫国于2009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1个月的事实。被告林卫国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4日,被告林卫国向原告徐伟强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1个月。届期,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卫国给付原告徐伟强借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9年4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已减半),由被告林卫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