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9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巧玲与楼文俊、黄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巧玲,楼文俊,黄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905号原告:宋巧玲,市佛堂镇田心三村3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被告:楼文俊,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269号。被告:黄凌,稠城街道菊园4幢1单元601室。原告宋巧玲为与被告楼文俊、黄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巧玲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文俊、黄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巧玲诉称:2007年6月3日,被告楼文俊因投资缺资,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7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文俊、黄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楼文俊、黄凌于1999年1月4日结婚,于2007年6月11日离婚;2007年6月3日,被告楼文俊向原告宋巧玲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文俊向原告宋巧玲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未还属实,应予偿还;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该债务发生后不久,两被告即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两被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凌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楼文俊、黄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宋巧玲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巧玲的其他诉讼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楼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