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99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日,借款人蔡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周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周某某及另一担保人任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借款人蔡某某、担保人周某某、任某某催讨借款,后担保人周某某于2008年9月、2009年9月分两次代借款人蔡某某归还借款共计3万元,余款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7月11日由借款人蔡某某、担保人周某某、任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借款人蔡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周某某、任某某提供担保。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周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署名为蔡某某的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某及署名为任某某的两人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日,原告杨某某经被告周某某介绍,向自称是蔡某某的人出借10万元,并由周某某、任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当即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条下方由借款人署名蔡某某,担保人署名周某某、任某某。2008年9月、2009年9月,担保人周某某已代为归还3万元,余款7万元经原告杨某某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未违反法律规定,保证具有法律效力,且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周某某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某某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之民事责任,但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向借款人要求履行债务的权利,而要求保证人之一周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应代为偿还杨某某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